大连一养老院内发生一起命案,老人时某某打死了同室居住的石某某。然而,司法精神鉴定结果行凶者是处于痴呆状态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旬老人养老院送命
2013年12月,八旬老人石某某入住大连一私营养老院中山区分部213房间,养老院安排另一位80多岁老人时某某与石某某同住一室。2014年8月28日6点多,养老院员工发现石某某在房间内死亡,员工没有报警,仅仅通知了死者儿子。石某某儿子发现父亲死亡状况很悲惨,明显是受到伤害死亡,立即报警。警方确定与死者同住一室的时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当天上午在时某某女儿家将其抓获。办案民警发现时某某明显处于精神不正常状态,警方将他送至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时某某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随后,警方对死者进行尸检,结论为石某某系外伤致出血死亡。同年11月中山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警方向区检察院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警方认定,经依法侦查,案发凌晨在养老院内,时某某因琐事用玻璃瓶罐头砸向石某某头部,并用拐杖连击石数次,致石某某出血死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时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但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属于恶性刑事犯罪,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强制医疗。2015年9月,检察院区向区法院提出对时某某强制医疗申请,法院审理期间,时某某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法院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两被告按比例赔偿
死者直系亲属将该养老院及时某某的4个子女告至法庭。原告聘请的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被告养老院管理混乱,将原告父亲石某某与精神病人时某某安排同居一室,未尽到看护责任。案发是凌晨,而直至早6点多该院员工才发现石某某死亡,从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来看,如果该院员工及时发现石某某被打伤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助,石某某肯定不会因出血过多死亡。这是属于养老院的管理疏漏。另外,加害人的子女作为时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41万余元。
法庭首先确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认定时某某对石某某的加害行为,因此时某某对石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时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某某侵权时,没有确定监护人,应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时某某子女已将其送到养老院,相应的管理、照顾和养护等责任委托给养老院,已尽到了监护责任,应减轻该四人的侵权责任。法庭明确表达观点,被告养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在明知时某某处于痴呆状态的情况下,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养老院不但没有采取特殊的照顾方案,甚至还安排其与石某某同屋。特别是在案件发生时,养老院员工毫无察觉,直到天亮后正常查房才发现石某某死亡,又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或进行救治。管理上存在极为严重的疏漏,该养老院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法庭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0万元。法庭确定,时某某的子女与该养老院按照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今年3月,中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养老院赔偿原告27.8万余元;时某某的子女赔偿原告6.9万余元。今年8月,此案经过二审,大连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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