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值“五一”小长假
法宣君精挑细选了
几个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典型案例
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
用有力量、有温度的司法裁判
回应人民群众期盼
李某诉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新业态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传媒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约定李某为某传媒公司旗下艺人,某传媒公司为李某独家经纪人,李某按某传媒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平台注册网络虚拟账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作,李某应当遵守某传媒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某传媒公司的工作安排。
李某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出镜拍摄短视频,李某对视频拍摄安排没有选择权,对短视频内容制作、发布以及后续运营没有主动权、挑选权。李某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大小周工作制,请休假需经过公司批准。某传媒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工资”,并按公司规定比例分配收益。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某传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某传媒公司主张双方系经纪演艺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经纪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考察实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传媒公司对李某实行考勤管理,决定李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拥有李某的工作成果。李某应遵守某传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等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某传媒公司对第三方平台账户产生的利益分配具有话语权,向李某发放工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传媒公司履行了包装、宣传以及其他经纪合同义务。
因此,某传媒公司招用李某成为某传媒公司的成员,对李某的工作具有极大的控制权和决定权,李某受某传媒公司管理并服从于某传媒公司,工作成果归属于某传媒公司,某传媒公司为李某发放报酬,李某的工作构成了某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滴滴司机、主播、快递员等新就业形式大量出现,认定就业人员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避免用人单位以新业态劳动关系为由或者签订其他合同形式规避劳动法上的责任。
黄某英诉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用人单位应向职工赔偿因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黄某英于2000年8月31日入职深圳某电子公司,某电子公司从2003年7月起为黄某英购买社保(仅缴工伤保险,未缴养老保险),2008年1月开始为黄某英购买养老保险。2017年8月25日,黄某英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与某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9月28日,因黄某英养老保险未缴满十五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黄某英申请补缴2008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超过法定追缴时效为由对黄某英的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1月10日,黄某英申请延缴养老保险。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黄某英以6000元为基数延缴养老保险,自行延缴的养老保险支出金额共计41471.22元,经核算,该保险费构成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5798.56元,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5672.66元。
黄某英主张,某电子公司如在其入职时的2000年8月31日起便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则黄某英达到退休年龄后便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某电子公司直到2008年1月才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后未达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年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黄某英只得以自己的名义延缴社保以获得养老保险待遇,某电子公司应赔偿黄某英自行延缴的相关养老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黄某英向法院起诉,请求:1.某电子公司赔偿黄某英自行补缴的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养老保险费43610.64元;2.某电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电子公司未依法为黄某英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黄某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黄某英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得不自行支付了延缴相应养老保险的费用。该损失是因某电子公司的过错导致,故某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黄某英自行延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包括个人承担部分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份应由黄某英自行负担;此外,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数额需视缴纳的费用而定。本案中,黄某英自行延缴养老保险的基数远远超过其历年参保缴费基数。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英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且黄某英从未就某电子公司原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提出过异议,故根据公平原则,二审法院认为黄某英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自行延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数亦应按原缴纳保险费基数计算。据此计算出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某电子公司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数额为8802.3元,并判决由某电子公司赔偿给黄某英。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制度是劳动法规范保障的重要内容。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个项目。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系体现劳资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引发养老保险损失纠纷的基本前提。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调整的是国家监管下的社会关系,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协商性空间无法达到平等民事主体民商事交往的程度,国家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故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予以确立。
本案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社会保险的损失争议范围,并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标准,从司法角度完善和维护了法定的社会保险制度。
和谐劳动关系是
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用工单位要规范用工管理
避免用工风险和矛盾
同时劳动者要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
共同构建和谐劳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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