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构建和完善意定监护制度体系的提案答复的函

民政部关于构建和完善意定监护制度体系的提案答复的函

导语

民函〔2019〕616号


黄绮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构建和完善意定监护制度体系的提案”收悉。您的建议非常具有针对性,对于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提高老年人及其子女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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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民函〔2019〕616号


黄绮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构建和完善意定监护制度体系的提案”收悉。您的建议非常具有针对性,对于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提高老年人及其子女获

民函〔2019〕616号

黄绮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构建和完善意定监护制度体系的提案”收悉。您的建议非常具有针对性,对于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提高老年人及其子女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具有重要参考作用。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2016年5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形势和对策举行的第三十二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相关保险和福利及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老年人监护制度、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农村留守老人关爱服务政策、扶助老年人慈善支持政策、为老服务人才激励政策,促进各种政策制度衔接,增强政策合力。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社会进程的不断加快,特殊群体权利保障原则要求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摆在突出位置。民法是人文精神和人本价值的体现。强化老年人权益的民法保护,就是要保护彰显并最终实现老年人的自由平等和人格尊严,为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供法治保障。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新时期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宣言书,集中规定了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等基本权利,同时分章还延伸了老年人的权利范畴。在民事权利方面,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受赡养和扶助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和社会保障权等。其中《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开创性地通过意定监护完善了老年人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成年监护从只限于罹患精神病一种情形,扩展到所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二是在监护人的选任上首次确立“意定监护”优先,体现了对老年人意愿的尊重,也与国际上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强调“尊重自主决定权”的理念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也明确了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和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重在当老年人因身体技能、精神衰退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可以通过监护人的协助,获得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管理和保护,并尽自己所能地参与社会生活。

正如您提案中所提到的,目前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一是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的衔接问题,即如果老年人协商选择的监护人并不在法定监护人范围内,按照意定优先原则,不启动法定监护,但并不免除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承担相应义务。但在此情形下,意定监护人在承担监护责任,照顾老年人生活、管理其财产时,存在与扶养人和赡养人承担义务的协调问题。二是意定监护人选任的要件需要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只规定了担任意定监护人的范围和主观条件,即监护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并未规定消极条件和程序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老年人监护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另外,在新一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中,原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全国老龄办转隶到卫生健康委,同时明确和加强了民政部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职责。下一步,民政部门将积极履行养老服务职能,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依法履行法律赋予职能。依照《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民政部门发现老年人的监护人存在实施严重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协助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二是加强养老服务中的老年人权益保护。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对因养老服务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欺老虐老、涉嫌非法集资、或者以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等问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三是推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和立法调研,对实践中存在的涉及意定监护、养老服务法律责任等涉老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提出法律完善的意见建议。

感谢您对民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民政部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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