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如何影响个人税收

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如何影响个人税收

导语

2018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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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18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

2018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试点政策主要内容为:

对试点地区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对个人缴费税前扣除标准具体规定为:

对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纳税人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

问题一,文件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的“个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而“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纳税人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为同一单位(即6个月不能更换服务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这对于灵活就业人员,比如,1月份从A公司取得劳务报酬0.5万元,2月份没有收入,3月份从B公司取得劳务报酬0.5万元,就不能适用该条款。这样规定是否有违公平原则?是不是可以这样掌握,即灵活就业人员,如果不能连续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则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这样,至少从政策上没有抛弃这部分人群。

问题二,文件规定限额据实扣除。即在限额内据实扣除,且在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两个数额之间选择最低的那个数额,作为扣除限额。也就是说,每月的最高扣除数额为1000元,按照6%的比率,反算当月的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为16666.67元;不管你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有多高,扣除限额也不允许你超过1000元;即使你每月工资5万元,50000*6%=3000(元),但是你的扣除限额最高也只能是1000元。而如果你当月的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低于16666.67元,比如1万元,则扣除限额只能是10000*6%=600(元);政策如此规定的直接后果是,谁当月的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越低,谁的抵扣限额就越小,这是否公平?如此一来,假如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分别为5万元的A和1万元的B,两个人都购买了同一款月缴费1200元的商业养老保险,A可以税前扣除1000元,而B却只能税前扣除600元,政策规定是否有嫌贫爱富之嫌?

2、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

此条规定同样存在扣除限额不公平问题。

3、关于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问题,文件规定,对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本条政策,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A购买了某款商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5年,假如从2018年10月1日到2033年9月30日;A今年30岁,缴费期终止时A为45岁;假如届时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65岁;A的年龄从45岁到65岁,还有20年时间;这20年,属不属于缴费期间?在此20年时间内,对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关于征税期限,文件规定,在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征税。即当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领取期限原则上为终身或不少于15年。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

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

尽管文件规定只对个人领取的商业养老金的75%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保险购买人A的预期寿命为105岁,则105-65=40(年),40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远超当年抵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当以当年抵缴的个人所得税总额为基数,设置一个对个人领取的商业养老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上限?

当然,财税[2018]22号文件,还是一个试点期的文件,是五部委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对养老保险第三支柱进行的一种有益探索,特别是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一种尝试,是一种新的进步,值得肯定。

希望财税[2018]22号文件精神从局部试点,到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之时,能够解决本文提到的所有问题,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利民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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