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万某(1950年5月10日出生)于2002年3月份在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苗木基地上班,2009年被告把原告从苗木基地调换到保卫室工作, 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工作人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底薪为700元/月,养老保险240元/月,医保基金60元/月,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其中300元用于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并由原告自行到当地的社保局、医保局缴纳。2013年5月下旬被告辞退原告。原告被辞退后找被告协商经济补偿金未果,遂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经济损失等。
【说法】
第一、从法律上讲,超龄老人可以成为劳动者。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规定上看,其仅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其余人员均可以具有劳动者的身份,超过60岁的老人同样可以成为劳动者。
第二、退休并不适用于全体超龄老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退休只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并不适用于全体超龄老人。目前我国农村、城市存在着大量的超龄老人,他们虽然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并不享受养老金等退休金,仍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
第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并非由“退休年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而并非由退休年龄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两者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规定不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解释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扩大性解释,与该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当两者冲突时,理应适用上位法。
综上,可以得出,超龄老人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一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了退休金,即不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与单位建立的关系便成为劳务关系。
【说法】
第一、从法律上讲,超龄老人可以成为劳动者。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规定上看,其仅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其余人员均可以具有劳动者的身份,超过60岁的老人同样可以成为劳动者。
第二、退休并不适用于全体超龄老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退休只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并不适用于全体超龄老人。目前我国农村、城市存在着大量的超龄老人,他们虽然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并不享受养老金等退休金,仍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
第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并非由“退休年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而并非由退休年龄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两者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规定不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解释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扩大性解释,与该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当两者冲突时,理应适用上位法。
综上,可以得出,超龄老人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一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了退休金,即不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与单位建立的关系便成为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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