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养老服务如何更贴心?《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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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健全我市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我局草拟了《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对《条例》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反馈截止日期至9月15日):
(一)电子邮件:flc@szmz.sz.gov.cn
(二)传真:82485144
(三)信函: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1601a室(邮编:518029)。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民政局
2018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健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养老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养老保障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
第四条【养老服务体系】特区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化信息化养老管理服务平台;打造政府服务体系、市场服务体系、爱心志愿服务体系;设立市区两级长者服务指导中心和长者服务管理中心、街道长者服务中心、社区长者服务站、小区(楼宇)长者服务点。
第五条【市、区两级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政策体系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统筹养老服务人才保障;将市级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依法托底保障困难老人;引导和促进养老服务产业,构建多元化投资、分层次保障、多样性供给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与本区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并负责本条例在本区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相关政府部门职责】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养老服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职责。
市、区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规划、住房建设、卫生、教育、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科创、审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八条【多方参与】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家庭和个人的基础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
第九条【行业发展与自律】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提升养老服务业水平。
第十条【宣传】市、区宣传教育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开展养老服务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智慧养老平台】市政府建立适应政府监管、满足机构服务、个体消费需求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家政、医疗保健、电子商务、服务缴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市政府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身份特征、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科学确定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并以此作为老年人享受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前提和依据。
老年人按照评估确定的养老服务类型和等级享受养老服务补贴、居家养老服务、轮候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政策。
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特区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参保的失能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所需费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提供长期护理保险相关的产品和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高龄津贴及意外险】市、区政府应当完善高龄老年人补助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区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十六条【照顾津贴】建立照顾津贴制度,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类型和等级,以非现金形式给予老年人照顾津贴,主要用于支付养老服务单位及养老机构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超出政府补助部分的,由老年人自行支付。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养老用地规划】市政府根据特区发展、人口规模分区分级规划布局养老服务设施。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按照特区常住人口人均不少于零点二五平方米的标准规划。
第十八条【养老用地管理】
产权归政府的公益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土地。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规划予以落实。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养老服务用房】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按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750平方米配置建设。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按照前款标准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标准的,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养老服务管理层级】市、区分别建立长者服务指导中心和长者服务管理中心,负责总体指导、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街道建立长者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750平方米。长者服务中心提供日间托管、临时托养、生活照料、助餐配餐、医疗保健、康复护理、辅具租赁、照顾需求评估、服务人员培训、居家养老服务示范等服务。
社区建立长者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作为长者服务中心向社区的延伸。
全市长者服务中心和服务站,应统一名称、标识及建设规范。
第二十一条【设施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区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街道办进行统筹管理。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福彩公益金】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二十三条【市场机制】特区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业,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养老服务。市、区政府应当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各类养老服务和产品,满足养老服务多样性、多层次需求。
第二十四条【产业扶持】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扶持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养老健康服务业相关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优惠】公益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费、监测服务费、易地建设费等。
第二十六条【公用事业服务价格优惠】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养老机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税费优惠】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性养老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比例扣除。
第二十八条【金融支持】市、区政府通过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九条【志愿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时间银行】特区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志愿服务积分等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居家养老】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内容,制定政府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内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喘息服务、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应急救助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紧急援助、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嵌入式养老服务】推行嵌入式养老模式,依托社区为生活半自理、轻度失智失能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日托、全托、助餐等服务,实现老年人养老不离家。
第三十五条【鼓励措施】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单位质量评估】市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根据服务对象满意度、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比例、服务数量等要素评定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结果作为政府购买及补贴社区养老、居家养老服务,无偿、低偿配置服务场所,或者委托运营政府投资建设养老设施的主要依据。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评估由街道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区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街道办事处长者服务中心运营者应当给予指导。
第三十八条【定期巡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第四章 机构养老
第三十九条【机构设立】市、区政府应当投资举办公办养老机构。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办非营利性民间养老机构。
第四十条【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占总床位的80%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四十一条【养老机构管理要求】养老机构的管理及服务标准、人员配备、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办养老机构保障对象】政府投资举办的公办养老机构承担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
基本养老服务优先保障本市户籍以下人员:
(一)政府供养的本市户籍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
(二)低保及低保边缘困难家庭的中度及以上失能老年人;
(三)中度及以上失能的民政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四)中度及以上失能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五)经市、区政府认定的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中度及以上失能老年人。
第四十三条【鼓励扶持】市、区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机构资助制度,对社会力量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补贴,符合条件的星级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运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价格形成】政府运营及委托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实际投入的成本,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单位合理确定,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所有权方的委托协议等进行确定。
第四十五条【合同订立】养老机构应当参照使用深圳市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终止运营要求】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向社会公告并将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第四十七条【责任保险】养老机构应当购买责任保险,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和资助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四十八条【医养结合机制】市、区政府统筹建立医养结合机制,促进医疗卫生资源与养老资源相互融合。
第四十九条【机构养老医养结合】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医院、中医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院、护理中心、安宁疗护中心;支持养老机构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鼓励现有医疗机构设置老年病专业和临终关怀科;支持养老机构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鼓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老年病专科医院、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等医疗机构,配备相关的医技人员。
养老机构可以与周边医保定点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医疗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社区养老医养结合】市、区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健康、助残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布局、组合设置,实现互补共享。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宣教、健康体检、慢病管理、家庭病床、家庭医生签约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居家养老医养结合】特区推行家庭病床居家养老模式,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患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家中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政府对相关工作给予补助。
第五十二条【养老进入医院】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建设,三级医院应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人病科。
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全面参与医养结合工作。
推动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康复医院、护理院、康复医疗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专科医疗机构;鼓励基层医疗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
医疗机构设置的医养结合床位不列入平均住院日统计指标。
第五十三条【社保支付政策】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医养结合补助】对为养老机构和社区日照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五十五条【医养结合人才】鼓励支持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在履行合约、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在强化医疗技术能力,提升医疗服务水平的同时,对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进行医疗专业和护理常规知识培训,努力协助养老机构提升其护理服务水平。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上、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估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管理。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五十六条【部门协同】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才队伍规划,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特区养老服务人才评价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养老服务职业学校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将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
第五十七条【养老专员】特区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设立社区养老服务专员,养老服务专员与常住老年人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00。养老服务专员负责为市民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办事指南、服务推荐等,推动养老服务资源优化分配,为有需要的老年人形成养老服务清单,链接服务资源。
第五十八条【人才队伍】市、区政府按照政府引导、分类培养、互通互认、规范管理的原则,推进养老服务人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吸引培养、职级晋升、登记注册、教育培训、薪酬待遇、激励评价等机制制度,打造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尊老敬业的养老服务人才队伍。
第五十九条【人才培养】市政府支持特区内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开设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市、区政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养老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继续教育、职称和就业培训体系,对职业技能培训进行补贴。
第六十条【人才拓展】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才转岗养老行业,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医院护工和本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可按规定享受灵活就业补贴。鼓励养老服务、养老护理、医疗护理等相关专业高校毕业生到养老行业就业,鼓励退休医务工作者、低龄老年人参与提供为老服务。
积极吸引特区外、国(境)外优秀人才,充实养老服务人才队伍。
第六十一条【登记管理】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全市统一登记管理机制,全面如实记录从业经历、从业年限、服务对象评价、参加培训经历、投诉处罚等情况,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作为今后评职、晋级、提薪、转岗的重要依据,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年度报告制度,实现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
第六十二条【薪酬住房待遇】合理保障养老护理员的薪酬待遇。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制度,养老护理员的工资待遇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同类岗位人员确定。
养老护理员的住房需求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六十三条【入职奖励】市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入职年限奖励制度,对于在养老机构连续从事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给予入职奖励。
入职奖励由区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实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监督考核】市政府应当对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区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履行养老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每年组织专项检查和考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五条【专项督查】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建设、市规划国土、市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六十六条【标准体系】市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特区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标准和机构养老服务标准,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完成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七条【监测评价】市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发展监测指标与评价制度,科学准确地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跟踪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第六十八条【质量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信用体系】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机制,加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将相关记录同步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对诚实守信者,在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激励;对严重违规失信者,采取限期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引入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第三方服务信用评级,参与养老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和监督管理。
建立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根据违法违规行为、信用状况、服务质量检查结果、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等信息,实施监督管理信息常态化披露,加强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审计监督】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十一条【其他监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设施和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老年人人身安全。
第七十二条【举报投诉】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对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十三条【行业自律】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养老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改变养老用地用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擅自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并处十万元罚款,同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七十五条【未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处应建面积市场评估价的罚款,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七十六条【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将其拆除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养老服务设施价值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子女不履行义务责任】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七十八条【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标准】违反本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床位不符合规定】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黑名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养老机构违反管理要求】养老机构的管理及服务标准、人员配备、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事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黑名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养老机构合同订立不符合规定】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黑名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养老机构停业不符合规定】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黑名单,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养老机构不购买责任保险】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购买责任保险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黑名单,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追回优惠】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除了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形停止给予扶持、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养老机构经整改符合要求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待遇。
第八十五条【骗取优惠】养老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二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按照规定处理,影响恶劣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等。
(二)托底保障困难老人,是指政府供养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老年人。
(三)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指以社会互助共济方式筹集资金,对经评估达到一定护理需求等级的长期失能人员,为其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四)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五)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六)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七)“喘息服务”,是指为失能老人家庭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顾服务,让照料老人的家庭成员能够歇一歇,喘口气。“喘息服务”包括是聘请专业人员去失能老人家中照料,或者把失能老人接到养老机构照看。
第八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