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导语
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9年4月26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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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9年4月26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9年4月26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化服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寄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六)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优质安全、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接受社会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保障机制;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制定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力量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和服务规范;
(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评估制度;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人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自愿登记的基本信息档案;
(二)做好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
(三)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四)支持基层老年组织建设,指导基层老年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指导老年人家庭依法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并督促协议履行。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市情和居家养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老年节和“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标准,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少于九十平方米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老城区改造住宅区项目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编制乡、村庄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完成配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但不得低于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同等面积原地建设或者就近配置。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日照、消防安全等条件。多层无电梯的用房,养老服务用房所在楼层应当为一层;有电梯可达的用房,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
第十四条 已建成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下列基本养老公共服务:
(一)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低收入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对其中生活不能自理的,根据失能程度提供护理补贴或者护理服务;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
(四)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免费提供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服务;
(五)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免费提供市内公共交通服务;
(六)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高龄津贴,对其中计划生育失独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或者护理服务;
(七)为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的老年人,按规定提供签约服务项目补贴;
(八)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安全应急服务;
(九)提供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基本医疗、双向转诊和个性化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保障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四)根据需要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综合医院开设老年病科、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就近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就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法定优先保障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政府可以根据绩效评价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志愿、互助服务奖励、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规范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和相关法律咨询以及信息查询等服务,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和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进智能养老,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教育,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养老职业技能培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吸纳专业人才,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养老服务、康复护理与管理等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雇用人员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可以申请享受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评估的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对依法登记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其享受的相应政策待遇。
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息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义务。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享受政府补贴、补助或者政策优惠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补贴、补助,取消其享受政策优惠的资格;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贴、补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二)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