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
导语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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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对《办法》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反馈截止日期至12月13日):
(一)电子邮件:flc@szmz.sz.gov.cn
(二)传真:82485144
(三)信函: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1601a室(邮编:518029)。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04日
附件1:
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家庭赡养和扶养为核心,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以专业性服务为支持,以科技化的信息网络为手段,整合利用各类养老资源,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在本市开展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覆盖,适度普惠与保障基本相统一;
(二)多层次,普遍性与个性化服务相并重;
(三)多支撑,服务供给与服务需求相匹配。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五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涉及部门要协同配合,落实工作职责,共同推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实施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为老服务平台,对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推进养老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市、区(新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市、区(新区)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负担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有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目标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
市、区(新区)规划国土部门要及时修订《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保障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在规划中落实,保障用地供应,支持养老设施建设。
市、区(新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人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开放绿色诊疗通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覆盖老年人工作机制等。
市、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市、区(新区)住建部门负责加强对养老服务设施施工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负责本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各区(含新区,下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开展相关工作。各区可通过成立机构或购买服务的形式成立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该机构受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指导本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务,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估、服务项目评估、老年人照顾需求等级评估质量督导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设施建设、服务补助核实等工作。设立养老管理员(养老管理员应具备助理级社会工作师或大专学历及以上资质,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0),依托社区工作站承接服务申请,为本辖区居家养老老年人特别是享受服务补助的老年人提供服务支撑,跟踪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情况等具体事务工作。
市、区编办、经信、市场监管、税务、人居环境、消防、安监、老龄、残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区民政部门(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机制,通过调剂、聘用、购买服务等途径落实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和街道养老管理员,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调研、评估、培训、宣传、聘用人员等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章服务设施
第八条市、区、街道应整合现有设施资源,设置以下社区居家养老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服务设施”):
(一)市级服务设施。筹划建设市老龄综合服务中心,集合老年人活动中心、示范性养老护理院、养老服务公共技术平台等功能单元,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集活动、护理、康复、娱乐、保健、产品、技术等多种资源和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设施。
(二)区级服务设施。各区应设立1个区长者管理中心。长者管理中心应设置家庭照护人员实训、照顾需求等级评估、服务项目评估、老年用品展示、居家养老服务示范等功能设施。建筑面积一般在1500平米以上。长者管理中心可独立设置,也可与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养老机构等既有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三)街道级服务设施。每个街道应设立1个街道级长者服务中心,设置日间托管、临时托养、生活照料、助餐配餐、医疗保健、康复护理、辅具租赁、照顾需求评估等功能设施和为老服务综合管理设施。可依托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星光老年之家综合设置或根据服务功能分散设置。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街道级长者服务中心应与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临近设置,或与其他医疗机构合作设立医务室或医疗服务点。
(四)社区级服务设施。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居住范围合理设置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星光老年之家、社区小型托养院、社区老年食堂等养老服务设施。其中,新规划设置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面积应不小于750平米,宜与医疗卫生设施临近,与文化活动室等其它非独立占地的社区级公共设施组合设置。宜在建筑的一层设置,如条件有限,选址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时,应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或夹层。
第九条服务设施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相应技术标准。其中,提供餐饮、医疗保健服务的服务设施应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社区小型托养院应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同一区范围内的服务设施应统一名称和标识。
第十条 严格落实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政策。
规划国土部门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在规划许可环节落实规划许可条件,将确定的规划许可条件、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无偿移交给当地政府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在审查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有关标准,审查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位置、建设规模等,并征求当地民政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如有变更的,必须经规划国土、民政部门共同审核同意。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并保证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与所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应与第一期建设项目同步规划报建。凡是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或没有随所在居住区当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的,或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不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规划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住建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监督管理。用地单位需在进行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与各区政府签订移交协议,并限期完成移交工作。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办理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手续后,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不按期移交或拖延移交的,不予办理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备案。住宅小区开发单位应自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设计、施工等图纸和房屋保修书、使用说明书、规划验收资料等材料)移交给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接收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后,应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用于举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如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
第十一条街道和社区服务设施原则上均采取社会化形式进行运营管理,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整体或分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鼓励政府向服务机构无偿或低价提供服务设施,鼓励各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出台配套扶持政策。
各区、街道应积极盘活辖区闲置物业和场地设施,以无偿、低偿方式提供给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提倡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老事业,鼓励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开办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探索养老服务体系的物业服务新模式。
第十二条 区、街道应优化本区域服务设施布局,对不符合设置要求、不适宜开展为老服务的,应改建或重新选址;确需撤销、关闭或改变用途的非社会力量自主举办的设施,须经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民政局备查。
第十三条 经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确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其使用的水、电、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的月租费减半收取。
第十四条 加快社区适老性辅助设施建设。加快推进老旧居住小区和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造。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开展的城市改造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当统筹适老性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未完成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任务的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制定整改计划。
第四章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申请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基本服务包括生活照料、日间托管、临时托养、康复护理、助餐配餐、医疗保健、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临终关怀、家政服务、安全援助和转介等服务项目。
鼓励并支持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服务需求拓展科技助老、智能养老、医养结合照护等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牵头搭建综合为老服务平台,采取开放性方式,欢迎并鼓励各类提供社区居家养老基本服务的组织机构进驻平台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居家老年人可通过综合为老服务平台提出服务申请,选择服务项目和服务机构,并与服务机构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形式就服务内容、时间、形式、收费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达成服务意向。服务机构按双方约定形式提供相关服务。
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对象(具体条件和标准详见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受服务时,使用深圳市居家养老消费电子凭证确认身份信息和服务项目;非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对象接受服务时,服务机构应将其身份信息、服务项目等信息录入市综合为老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服务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按照约定终止服务协议或提供转介服务:
(一)服务对象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服务对象患有精神疾病且病情不稳定的;
(三)服务对象违反服务约定的;
(四)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协议的;
(五)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符合《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严格按照协议使用服务设施,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管理和指导;认真落实消防、环保、卫生、安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能有效管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文件和档案,真实完整记录并及时上传市综合为老服务平台。保护服务对象个人信息安全。
(三)建立防范服务风险制度,为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整个机构购买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四)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达到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教育背景或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区对所辖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每年组织评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自评的基础上,依据评估细则对上年度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评估。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由区(新区)财政安排,列入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预算。评估结果按服务项目类别确定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评估结果应在每年5月前通过市综合为老服务平台分级上报区、市民政部门,并在市综合为老服务平台公示10天。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评估细则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各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政府采购中心等部门应根据服务机构评估结果定级,综合考虑服务机构专业化程度、老年人评价结果、服务人次数、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评估结果在良好以上的服务机构才能被确定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居家养老消费定点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评估等级合格以下的机构在综合为老服务平台予以通报。
评估等级不合格的居家养老消费定点服务机构由各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责令其停业整改。
整改3个月后仍不合格的机构,取消其入驻综合为老服务平台的资格,且2年内不得参与我市各区社区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区(新区)、街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采购的居家养老服务,应以区(新区)、街道为单位选定服务机构,并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市、区(新区)民政部门应扶持慈善组织与志愿组织重点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搭建互助养老平台,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应在综合为老服务平台、服务场所和社区公示栏张贴公布。
第五章照护评估
第二十八条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本市统一标准进行老年人照顾需求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分为能力完好、轻度失能、中度失能、重度失能四个等级。评估结果作为申请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和申请其他养老服务的依据。
照顾需求状况发生变化,可由本人、家属或被委托人依据医疗机构等有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养老管理员提出申请,经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核实后组织动态评估。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员应由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初(中)级社会工作师、中(高)级养老护理员组成。评估方式包括定点评估和上门评估,其中上门评估的不得少于2名评估员。
评估员应参加各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组织的培训,考试合格的纳入评估员队伍管理,按照本市统一标准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类服务对象在申领补助前需参加户籍所在区的老年人照顾需求等级评估,评估费用(含动态评估)由个人先行垫付,待确定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对象后,凭发票到养老管理员处申请报销,所需费用由区财政全额负担,各街道办事处按照部门预算安排据实列支。鼓励其他老年人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区照顾需求等级评估。照顾需求等级评估费用原则上不低于每人每次150元。
第六章服务补助
第三十一条对具有本市户籍的60岁以上的中度及以上等级的失能老年人、特殊群体老年人,政府实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补助条件和标准如下:
(一)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已评估为中度及以上等级的失能老年人,按每人每月800元标准给予补助,其中300元标准仅限于购买护理服务。
(二)非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已评估为中度及以上等级的失能老年人,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给予补助,其中200元标准仅限于购买护理服务。
(三)特困老年人、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享受民政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给予补助,其中200元标准仅限于购买护理服务。
以上补助标准就高不就低,不重复计算。所需补助经费从各区财政列支。
由财政资金兜底或补助,集中供养于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不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
第三十二条申请补助的老年人(或其被委托人)可在综合为老服务平台或是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申请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资助资格核实,并签署初审意见,同时报送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
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助资格核实。并将核实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备案。对同意补助的,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在系统中开通社区居家养老补助发放功能并打印社区居家养老消费二维码;对不同意补助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申请复核。由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会同街道、社区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组织复核。
第三十三条各区在综合为老服务平台系统按设定的补助标准,每月自动发放虚拟电子货币中到受补助老人的账号中,虚拟电子货币使用有效期为两个季度。
受补助老年人居家养老消费补助等级有变动的,各区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在补助对象身份变化的次月调整补助标准或终止补助。
第三十四条在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通过系统导出受补助老人消费流水清单,根据清单进行核准后,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拨付到服务提供商账户。
第三十五条社区工作站定期对受助老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实,及时在系统更新。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通过系统了解分析受助老人的消费行为,通过定期抽查回访,保证居家养老服务质量和交易的真实性。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对服务补助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准确、及时。
市、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的申请、管理使用情况、服务机构的质量进行专项审计、绩效评估及监督检查。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严禁擅自改变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功能和用途。擅自改变的,由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委托运营的应收回使用权;自主运营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报市民政局在全市范围通报。
第三十七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并强化服务意识。对服务态度恶劣、不按协议提供服务的,服务机构应依据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服务补助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资料和凭证。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行为的,应当取消其补助资格,追回补助经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套取或截留、挤占、挪用;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区民政(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老年人照顾需求等级评估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的老人;特困老年人是指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是指深圳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残疾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均需依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服务机构运营合同、服务协议、居住地服务委托协议等合同(协议)范本。
各区、街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规定选定居家养老消费定点服务机构且服务合同在有效期内的,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原有补助对象申请同档次同类型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无需重新核实资格,申请档次和类型有变化的需重新核实资格。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