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
导语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修订)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9〕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
首页 > 养老新闻 > 政策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
导语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修订)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9〕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修订)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9〕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修订)》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7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修订)
第一条为提高我区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
第四条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免费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
60周岁至65周岁的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景点,享受门票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的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上述旅游景区景点,享受门票免费优惠。
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运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景点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条老年人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等就医优待;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门诊诊查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并主动为老年病人提供平车、轮椅等器具,提供导医咨询和协助就医等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护理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规定,为辖区内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第六条具有广西户籍的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办理广西敬老卡,凭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民营公交车辆)。取得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核发居住证的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外埠老年人,凭居住证办理广西敬老卡,同等享受本条优待。
广西敬老卡由广西交通一卡通公司统一样式,各市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负责制作、发放;公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工作,运营企业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全区各地应当根据实际建立补偿机制,对实行老年人乘车优待的公交企业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并列入当地财政年度预算项目。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以逐步降低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老年人的起始年龄。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老年人,首次办理广西敬老卡可以免费,办理费用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后续补卡所需费用由持卡人自理。
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场所和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乘车等标志;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根据需要配备升降电梯、无障碍通道、无障碍洗手间、无障碍车厢和座位等设施。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九条对具有广西户籍的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高龄老年人,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并逐步提高高龄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放宽高龄补贴发放年龄。
第十条逐步建立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倡导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以及各种社会集资义务。
第十二条邮政、电信和银行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寄取信件包裹、订阅报刊、汇款取款等服务。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鼓励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本规定未作规定,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13〕9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79号)等已作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居民户口簿、护照等。
第十八条本规定公布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按照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老年人已办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76号)同时废止。